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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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894號),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96年度士交簡字第1624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1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第二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路士林官邸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之行車速度應遵守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超過該處限速40公里之時速50公里行駛,適告訴人乙○○騎乘腳踏車沿行人穿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時,亦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前行,致被告甲○○避煞不及,其機車前車頭與告訴人乙○○之腳踏車左後車身相撞,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5X3、6X3公分擦傷、 右大姆 指1X1公分瘀傷及指甲出血、右膝2X2公分瘀傷等傷害。嗣被告甲○○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自首。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7年2月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