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34號抗告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尚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意,以避免駕駛人於短期內駕駛動力交通車輛行駛於道路,而危及一般用路人,此一考量公眾用路安全之立法,與個人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兩相權衡所保障之利益,堪認上開吊扣駕照之規定,尚在立法機關之立法裁量權限範圍內,並無顯然侵害受處分人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本件受處分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既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而遭取締,則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其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於法自無不合。是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條文內容,經立法院於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嗣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由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之連坐規定排除在外,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該條文已修正公布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3月6日18時50
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360公里420公尺處時,經警攔查,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96年4月26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808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至9頁),因受處分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參照),是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非駕駛聯結車違規,抗告人
據以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無非係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規定,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為顯明。
㈢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年。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查受處分人因領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級等車類,則受處分人既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故受處分人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聯結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抗告人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受處分人其他車種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抗告人以受處分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四、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尚有不當,因而將原處分關於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改諭知該部分不罰,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富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