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18號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周振宇 律師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
林石猛律師周振宇律師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 律師
林石猛律師周振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羈押裁定(96年度聲羈更一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乙○○之對向共犯甲○○,並不具有公務員身分,故被告乙○○不可能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乙○○亦無非予羈押顯難行追訴之必要性。㈡被告甲○○及丙○○並無犯罪嫌疑重大情形,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及丙○○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認定之問題,原審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依此,聲請人聲請羈押被告時,法官訊問後,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羈押之理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又因羈押乃僅係謂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是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僅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很有可能犯罪即可,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偵查中羈押被告之訊問,因案件並未繫屬於法院,性質上為偵查之延伸,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只須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事項,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是否達於一般人均無懷疑之程度,均為起訴後本案審判應行審酌之事項,並非法院於羈押訊問時,應調查之事項。
三、經查原審依法訊問被告,綜合被告等人之陳述,證人許○○、杜○○、李○○等人之陳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傳票等證據,認為被告甲○○具有公務員身分而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被告乙○○、 廖仕騏 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政府採購法,其等之犯罪嫌疑,應屬重大,認被告甲○○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廖仕騏與被告甲○○通訊往來密切,被告3人間,亦有通訊往來之情形,此外,並有被告廖仕騏、甲○○會面之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資佐證。參酌其等通訊監察中,多次提及「電話中不能講」、「我不知道...不要講」等異常用語,有事實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行追訴,而將被告等人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