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30號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沿高雄縣○○鎮○○路行駛至該路與通校路口,欲左轉通校路時,須板台通過分隔島後才能左轉,此時對向車道之車輛因停等伊前方左轉車輛,擋住伊行進方向,致伊不得不禮讓,然後方能成左轉動作,伊車之車長為15.5公尺,一般黃燈為5秒,該路口黃燈為3秒,伊未能在黃燈3秒內完成左轉動作,不能歸責於伊云云。
二、証人即執行勤務之警員 林顯志 於原審証稱:「當時天氣狀況良好,在四、五十公尺外,可以清楚看到燈號,攔停之後一定會請駕駛人出示證件,且我與異議人沒有仇恨」、「(當時距離路口多遠?)四、五十公尺」、「(異議人的車子前面是否還有其他車子?)沒有」、「因為現場路口的寬度,如果左轉沒有搶黃燈的話,我們看到綠燈的時候異議人應該是已經回正直行,但是我們看到的時候異議人是剛好車頭轉彎而已」(原審卷卅至卅一頁)、「黃燈秒數只有三秒,員警會攔下是因為通校路已經變成綠燈,所以我才攔異議人停車。我只告訴他有闖紅燈之虞,異議人是在巨輪路綠燈變換黃燈之後才左轉通校路,當時西向東並沒有車輛,異議人是直接左轉。我是依照丁字路口底的紅綠燈的燈號判斷,異議人是否違規」(原審卷十八頁)。又抗告人停車之巨輪路分隔島前端延伸與通校路中間雙黃線延伸之交叉點,距巨輪路安全島前端之離約為26公尺,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十二至十四頁),即抗告人自巨輪左轉通校路之路口相當寬,而証人即執勤警員林顯志於原審結証稱當時天氣狀況良好,在四、五十公尺外,可以清楚看到燈號,異議人(即抗告人)的車子前面沒有其他車子等語,已如上述,且抗告人係朝警員方向行駛,警員對抗告人所駛之車之前方,是否尚有車子行駛,當無不知之理,參酌警員林顯志與抗告人並無仇恨,又無積極証據足認林顯志有故入抗告人違規之事實,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故林顯志上開証述,堪採為抗告人有違規之証據。抗告人所辯,尚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蔡國卿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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