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述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電腦主機(含燒錄機)壹台、空白光碟片拾柒片、非法重製之影音光碟拾陸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前於民國95年10月4日下午3時15分許,尋線在被告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114之2號三樓住處內,查獲被告販賣非法重製有著作權之韓國影片等光碟之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3項、第91條之1第
2、3項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1755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扣案之電腦主機(含燒錄機)一台、空白光碟片十七片、非法重製之影音光碟十六片(上開扣案物之保管字號:95年度保管字第5833號,下同),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於95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3項、第91條之1第2、3項之犯行,並經警查扣電腦主機(含燒錄機)一台、空白光碟片十七片、非法重製之影音光碟十六片,而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電腦主機(含燒錄機)一台、空白光碟片十七片、非法重製之影音光碟十六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自應由本院依法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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