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841號),因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三0號改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二、五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於九十三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係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止,在位於彰化縣○○鎮○○路○段之百姓公廟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止,在位於彰化縣○○鎮○○路○段之百姓公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十八時許,經警定期調驗並對其採尿,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名稱:
1、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紙。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六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3、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紀錄。
5、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