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7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艷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所為99年度訴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記載「 胡豔林 」均應更正為「胡艷林」等語。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而前揭規定於裁定文字誤寫之情形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即明,刑事裁定之文字如有顯然誤寫情形,自應採同一解釋,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之情節與裁定之本旨,依前揭解釋,本院自得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黃裕仁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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