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澎監違裁字第裁84-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21日1時2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澎湖縣馬公市馬公國中前中華路時,遭警方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並經警製發違規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99年10月7日前繳納、繳送)。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同一違規事實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亦已繳交緩起訴處分金4萬5千元,依一罪不兩罰之法理,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5千元部分等語。
三、按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猶如刑事訴訟上訴範圍非以上訴人指摘之有期徒刑或罰金或從刑或保安處分為範圍,是以酒後駕車之單一交通違規行為,其處罰效果包括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並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縱異議人異議狀僅言明對罰鍰不服,未提及其餘處罰項目,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參照)。準此,雖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狀僅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本院仍應就原處分所為其餘處罰項目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所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其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命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命令,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檢察官命令被告為捐款之金錢給付,此等命令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之影響,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被告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又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係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而非捐款,因此種處遇措施已造成被告義務增加,為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已產生實質之制裁效果,亦應認該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另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非有同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此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參照),故檢察官所為對於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之要件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異,且不起訴處分係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不若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因此,若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
六、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並不爭執,復有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堪可認定。惟受處分人前開酒後駕車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98年7月21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7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民國98年12月20日前,向澎湖縣馬公市公所支付4萬5千元(每月20日前至少支付8千元),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業於99年8月4日期滿未據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98年度速偵字第71號偵查卷宗及上開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㈡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異
議人並已向澎湖縣馬公市公所支付4萬5千元,嗣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與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予以裁處,於法尚無不合。
㈢綜上,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5千元部分,於法未合,應由本院
將原處分撤銷,重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至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該部分裁處於法並無違誤,惟原處分既經撤銷,本院自為處分時,仍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一併重新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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