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483號原告甲○○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8,703元(即原告主張撤銷本件強制執行可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