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9、11、25號),暨追加起訴(98年度選偵字第26、28、29號、99年度選偵字第2、4、5、7、14、16、18、19、20、21、23、24、25、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本院以99年選訴字第11號案件受理,並於民國99年5月12日認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羈押之要件,裁定將被告羈押,並於99年8月5日裁定被告自99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罹患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等重疾,在監所數月後,病情更形嚴重,99年10月5日經醫師診斷現已罹患冠心症合併不穩定心絞痛,此病發作甚為迅速,隨時有生命危險,有保外就醫之需求。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為利於實施刑事訴訟,以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甚或預防其繼續再犯為目的。又所謂「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乃指被告「尚無逃亡之事實」,依照具體個案之情況事實,而可合理認定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言。經查:
(一)本院前斟酌望安鄉係澎湖縣之離島,未高度開發,四面環海,居民不多,安檢管制縱再嚴密,亦有疏漏之處。被告前曾擔任船長,對於駕船出海之方式、途徑,均有所悉。又其與村民多有交情,而村民擁有漁船之比率不低,堪認若將被告交保,被告在當地又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將可輕易取得潛逃出境之交通管道等情,認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裁定將被告羈押,該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而被告業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刑度並非輕微,自有畏罪潛逃之動機,為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以,本件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二)至於被告所稱患有冠心症合併不穩定心絞痛,隨時有生命危險,請求保外就醫云云,經查:本院於99年10月7日訊問被告時,被告能理解法院所述問話,對答亦屬自然、流暢,且身體狀況尚可,若被告於所內有就醫必要,亦可隨時向監所人員反應,由監所人員戒護就醫。又經本院向臺灣澎湖看守所查詢結果,據覆略以:每天均有為被告測量血壓,每月至少檢測血糖1次,依病情安排服藥控制,並視被告病情需要依醫師指示隨時檢測,有臺灣澎湖看守所函及所附被告血壓紀錄登記卡、血糖量測紀錄、就診單據可稽,堪認被告目前身體狀況尚可,且監所人員亦持續關心被告健康情形。至於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建議被告前往臺灣進一步檢查,但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健康上已有立即危險,故本院認被告尚無保外就醫之必要。
(三)從而,本件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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