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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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601號

原告 陳速娥

被告 王天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寫字條為佐,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另提及被告應將放置於原告家中之物品清空、應返還原告家中鑰匙等,均非屬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所得審理之範圍,原告就此部分自得另訴救濟,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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