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212號
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告 蔡婉杏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9(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4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其中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98,015元未清償(本金124,629元,利息73,386元)。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年6月29日將系爭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該會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月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8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