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288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告 朱益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廖金足 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就該等遺產予以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暨請求原告應得代位受領新臺幣(下同)30,491元及相關利息、費用。而原告既係代位朱益鋒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廖金足之遺產,並主張在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朱益鋒就遺產分得之價金,則以被代位者即朱益鋒之應繼分1/2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8,95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總價值1,437,900元×被告朱益鋒之應繼分1/2=718,950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後,尚應補繳6,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程淑萍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2
1,317,50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號建物
全部
120,400元
合計
1,437,900元
(價值核定標準;見卷附111年1月17日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