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補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288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告 朱益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廖金足 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就該等遺產予以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暨請求原告應得代位受領新臺幣(下同)30,491元及相關利息、費用。而原告既係代位朱益鋒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廖金足之遺產,並主張在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朱益鋒就遺產分得之價金,則以被代位者即朱益鋒之應繼分1/2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8,95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總價值1,437,900元×被告朱益鋒之應繼分1/2=718,950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後,尚應補繳6,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程淑萍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2

1,317,50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號建物

全部

120,400元

合計

1,437,900元

(價值核定標準;見卷附111年1月17日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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