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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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廖光裕

廖芹娣

吳盛華

邱育英

黃艷珍

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芹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相對人 吳鍾秀芳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內埔鄉公所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慶鎮

上列人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潮補字第818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110年度潮補字第818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現由本院法官曾迪群審理。惟本件承審法官曾審理本院110年度潮簡字第253號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前案),並判決相對人內埔鄉公所應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吳鍾秀芳確定。因聲請人於111年4月26日更正訴之聲明,對前案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又因系爭事件成為三方合一確定判決之情形,必須重新客觀審理三方所提之事證、人證,為避免同一法官受原判決影響,審理有偏頗之虞,而有依法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情形,爰聲請前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所稱「前審裁判」,係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或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之原確定終局裁判而言。又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聲請拒卻(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可參)。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即時能調查證據,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前案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非本件系爭確認通行權存在案件之前審裁判,又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證明,以釋明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事實,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聲請人指稱為避免承審法官受原判決影響,審理本案而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顯係出於聲請人主觀之臆測,缺乏具體之客觀事證,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呂憲雄

        法官吳思怡

       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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