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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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156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大建

被告屏東縣私立延旌舞蹈短期補習班

兼法定代理人

葉育馨

被告 葉正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198元,及其中133,525元自民國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135,19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屏東縣私立延旌舞蹈短期補習班於101年5月間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並授權被告乙○○為持卡人,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需於次月寄送消費款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年息14.6%計算循環利息,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遲延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繳納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付違約金200元,遲延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被告屏東縣私立延旌舞蹈短期補習班聲明同意按期繳款,被告乙○○、甲○○聲明對被告屏東縣私立延旌舞蹈短期補習班消費款負連帶清

  償責任。被告屏東縣私立延旌舞蹈短期補習班於101年10月1日最後一次繳款,之後即未再繳款,尚積欠商務卡消費款133,525元,應付利息及違約金1,673元,合計135,198元,被告至今已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小企業小額簡便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屏東縣私立延旌舞蹈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明書、被告之身份證影本、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附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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