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25號

原告 蔡旻諺

被告 黃思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至5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2,700元,但屆期仍未清償,履經原告催討仍不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庭爭執,堪認可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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