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57號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被告 周正元
龔 周美女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查原告主張代位其債務人 周正進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代位人周正進與被告周正元等9人間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一遺產,又原告為被代位人周正進之債權人,被代位人周正進就附表遺產之應繼份為9分之1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參,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周正進就如附表所示遺產為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而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158,303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又被代位人周正進之應繼分為9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17,589元(計算式:9,158,303×1/9=1,017,5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10,09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孫秀桃
附表:
編號
標的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
屏東縣○○鄉○○村○○路00號建物
4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存)
5
○○郵局(活存)
6
現金
上開遺產核定價額共計9,158,3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