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馬司他字第2號
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許○青
代理人 林湘絢 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與相對人陳○芸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兩造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許○青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67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另有明文。調解成立者,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聲請退費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以110年度馬救字第5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嗣兩造於本院111年度馬司簡調字第6號案件成立調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確定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此項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惟因兩造調解成立,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應繳裁判費3分之2,則聲請人仍須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許○青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