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0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5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13,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依同一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減縮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8,087元及民國自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2月12日下午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鳳山車站前圓環逆時鐘方向由南往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原告自圓環走道走出欲穿越車道,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輪壓過其右腳盤,造成原告右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13,677元、⑵增加生活上支出:59,770元、⑶看護費用:
47,000元、⑷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0元、⑸交通費:7,64
0元、⑹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合計538,08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8,087元及自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原告係行人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通行,致遭被告駕駛之車輛壓過其右腳盤而受傷,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應與有過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車資,即增加生活上支出中紙尿褲、免洗精之費用及必要性,被告均不爭執,然其餘生活上支出並無必要。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家人之前已向原告表示願意照顧原告,但原告不願意,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請求,應屬無據。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是否擔任私人保母?每月有是否有10,000元之薪資收入,均有疑義,被告否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此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於95年2月12日下午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鳳山車站前圓環逆時鐘方向由南往北行駛,適原告自圓環走道走出欲穿越車道,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輪壓過其右腳盤,造成原告右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右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就醫之醫療費用為45,913
元,其中32,236元由被告家屬代為墊付,原告實際支出13,677元㈢被告家屬已代為墊付6,000元之看護費用,原告實際支出看護費用47,000元。
㈣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增加生活上支出購買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被告家屬代為墊付10,000元,原告實際支出59,770元㈤原告因受傷前往醫院就診共計支出車資7,640元。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致原告受傷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理由:㈠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致原告受傷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被告於95年2月12日下午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鳳山車站前圓環逆時鐘方向由南往北行駛,適原告自圓環走道走出欲穿越車道,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輪壓過其右腳盤,造成原告右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張、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駕車行經前述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又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於注意,駕車壓過原告之右腳盤,原告因而受有傷害,被告亦自陳其有過失(本院卷第101頁)。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傷害,應可認定。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原告因而受有傷害,業如前所認定,又原告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述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⒋按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亦非禁止
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自鳳山車站前之圓環走道欲穿越車道時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所走之路徑並無行人穿越道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卷、本院卷第185至187頁)。是原告欲自圓環走道欲穿越車道時,依前述規定,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又觀之鳳山車站前之圓環照片,由圓環走道欲穿越車道之路徑,並無不能注意左右來車之情事,是以,原告未注意左右來車,由圓環走道欲穿越車道,致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車輪壓過其右腳盤,其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可認定。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認兩造之過失比例為:原告有百分之10之過失,被告有百分之90之過失。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原告因而受有傷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原告右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就醫之醫藥費用為45,913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交簡附民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32至39頁、42頁、79至82頁、167至171頁),其中32,236元由被告家屬代為墊付,原告實際支出13,677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屬必要,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支出: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因而增加如附表所示
之支出之費用,扣除被告家屬已代為墊付之10,000元部分,原告支出59,770元,被告雖就原告支出之金額及免洗精、紙尿褲支出之必要性不爭執,然以:原告其餘支出均無必要等語為辯。
⑵經查:原告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業據其提出出貨單、
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為憑(交簡附民卷22至34頁、本院卷第40至45頁、85、86頁),被告對單據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然尚應審究者為,原告除免洗精、紙尿褲以外之其他支出有無必要?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於手術後住院及療養期間,
有使用輪椅、便椅器及助行器、看護墊、紙尿褲、免洗褲之需要;除疤消炎藥、除疤藥、骨膜粉、 安素 、消腫藥、 亞培 愛美力無使用之絕對必要,業經國軍高雄總醫院96年8月15日醫慈字第0960003315號函函覆明確,有該函文在卷足稽(本院卷第60頁),亦有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存卷可憑,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增加生活上支出購買輪椅、便椅器及助行器、看護墊、紙尿褲、免洗褲,應屬可採,原告支出此部分費用,自應准許。至除疤消炎藥、除疤藥、骨膜粉、安素、消腫藥、亞培愛美力之支出,並無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另原告購買便盆、口腔棉棒、沖洗棉棒、生理食鹽水、紗布、彈性紗捲、棉棒、濕紙巾、毛巾、身體清潔用品、安安成人紙巾等物,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係一般病患手術後自行療養所需,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另除疤美容膠、人工皮、免縫膠帶、美容膠帶、美容免縫膠帶、除疤美容膠帶部分,因原告於骨科手術後,因傷口問題轉至整形外科接受皮瓣手術,使用美容膠仍具一定作用,且為一般整形外科普遍建議使用,業據國軍高雄總醫院97年4月30日醫雄企管字第0970001626號函覆明確,有該函文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93、194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經核尚屬必要,亦應准許。此外,原告請求老人拐部分,因原告已購買助行器,此部分請求應無必要;原告請求乳液、奶粉部分,因原告並未證明係原告受傷所必要之支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原告得請求如附表所示有必要部分之增加生活支出項目,合計為46,38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住院期間聘請看護,第1次支出48,000、第2次5000元,扣除被告家屬代墊之6,000元,原告共計支出47,000元等情,被告對於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雖不爭執,然否認其支出之必要性。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住院期間,均需人看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交簡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183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理,應予准許。被告雖以被告家屬曾經表示可以照顧原告云云為辯,然原告請求均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家屬是否能夠勝任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工作,且原告於上述住院期間,確有請看護之必要,是被告之抗辯,自無可採。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自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時起半年不能工作,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擔任保母,每月收入10,000元,因受傷不能工作而受有半年薪資損失共計60,000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是否擔任私人保母,且有每月10,000元之薪資,均有疑義云云為辯。
⑵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從事保母工作,每月薪資
約10,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媳婦 高淑真 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審酌一般家庭委請親屬托育嬰幼兒,並給付報酬之情形甚為常見,證人 高淑貞 係原告媳婦,其證述將家中幼兒交由原告照顧,尚無悖於常情,應堪採信。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從事保母工作,每月薪資10,000之事實,應可認定。又原告於95年2月13日手術後,約半年後可恢復其保母之工作,業經國軍高雄總醫院97年1月21日醫雄企管字第0970000303號函函覆明確,有該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8之2頁)。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約計有半年期間不能工作,受有該期間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60,000元(10,000×6=60,000),亦屬可採。
⒌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為前往醫院就醫而支出車資7,640元,業據原告提出車資證明單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前往醫院就醫,且原告係下肢受傷,原告搭乘計程車就醫,尚屬合理。原告此部份主張,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所認定。衡情,原告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係國小畢業,96年度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總額1,524,978元,被告為國中肄業,現無工作,領有殘障手冊,96年度所得為101,794元,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殘障手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1、244至251頁),原告原係擔任私人保母,每月薪資10,000元,亦如前所認定。本院復斟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兩度住院進行手術,至96年9月28日行內固定物拔除手術,右膝活動範圍進步到100度,及兩造之學經歷、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有百分之10之過失、被告有百分之90之過失,既如前所認定。原告原得請求醫療費用12,677元、增加生活支出46,384元、看護費用47,000元、車資7,64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6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計323,701元,爰依兩造之過失程度:原告過失百分之10、被告過失百分之90,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10。經依上開過失比例折算結果,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91,331元【計算式323,701×(1-10%)=291,33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1,33
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故被告應自收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就上開損害賠償額即291,331元,自97年6月27日起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1,331元及自
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賴文姍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表┌──┬──────────┬───────┬───┬──────────┐│編號│項目│支出日期│金額│必要性│├──┼──────────┼───────┼───┼──────────┤│1│便盆│95年2月14日│85│有必要│├──┼──────────┼───────┼───┼──────────┤│2│濕紙巾、毛巾、免洗褲│95年2月14日│411│濕紙巾、毛巾、免洗褲│││、乳液、麥粉│││有必要,其餘無必要(││││││扣除乳液128元、麥粉││││││126元)│├──┼──────────┼───────┼───┼──────────┤│4│紙尿褲│同上│199│有必要│├──┼──────────┼───────┼───┼──────────┤│5│安素│95年2月17日│64│無必要│├──┼──────────┼───────┼───┼──────────┤│4│助行器│95年2月18日│680│有必要│├──┼──────────┼───────┼───┼──────────┤│5│安素高鈣│95年2月21日│351│無必要│├──┼──────────┼───────┼───┼──────────┤│6│紙尿褲、免洗褲、紙尿│95年2月24日│377│有必要│││片││││├──┼──────────┼───────┼───┼──────────┤│7│身體清潔用品│95年3月2日│319│有必要│├──┼──────────┼───────┼───┼──────────┤│8│免洗褲│95年2月27日│78│有必要│├──┼──────────┼───────┼───┼──────────┤│9│免洗褲│95年3月7日│78│有必要│├──┼──────────┼───────┼───┼──────────┤│10│骨炎治療劑│95年3月3日│1,000│無必要│├──┼──────────┼───────┼───┼──────────┤│11│便器椅│95年3月9日│1,480│有必要│├──┼──────────┼───────┼───┼──────────┤│12│亞培愛美力│95年3月10日│324│無必要│├──┼──────────┼───────┼───┼──────────┤│13│免洗褲、看護墊│95年3月20日│394│有必要│├──┼──────────┼───────┼───┼──────────┤│14│口腔棉棒、沖洗棉棒、│95年3月21日│181│有必要│││生理食鹽水、紗布、彈││││││性紗捲││││├──┼──────────┼───────┼───┼──────────┤│15│輪椅│95年3月23日│3,500│有必要│├──┼──────────┼───────┼───┼──────────┤│16│免洗褲、看護墊│95年3月31日│199│有必要│├──┼──────────┼───────┼───┼──────────┤│17│棉棒、酸痛貼布、濕巾│95年3月31日│270│棉棒、濕巾有必要,酸││││││痛貼布180元無必要。│├──┼──────────┼───────┼───┼──────────┤│18│免洗褲│95年4月11日│312│有必要│├──┼──────────┼───────┼───┼──────────┤│19│除疤痕消炎│95年4月12日│558│無必要│├──┼──────────┼───────┼───┼──────────┤│20│除疤美容膠│95年4月20日│2,500│有必要│├──┼──────────┼───────┼───┼──────────┤│21│人工皮│95年4月24日│178│有必要│├──┼──────────┼───────┼───┼──────────┤│22│人工皮│95年5月1日│178│有必要│├──┼──────────┼───────┼───┼──────────┤│23│免縫膠帶│95年5月1日│3,240│有必要│├──┼──────────┼───────┼───┼──────────┤│24│骨膜炎、骨粉、布、綁│95年5月3日│3,900│無必要│││帶、消腫││││├──┼──────────┼───────┼───┼──────────┤│25│除疤消腫│95年5月10日│1,300│無必要│├──┼──────────┼───────┼───┼──────────┤│26│美容膠帶│95年5月15日│3,240│有必要│├──┼──────────┼───────┼───┼──────────┤│27│除疤消腫│95年5月17日│2,000│無必要│├──┼──────────┼───────┼───┼──────────┤│28│美容膠帶│95年5月29日│560│有必要│├──┼──────────┼───────┼───┼──────────┤│29│美容膠帶│95年6月15日│3,240│有必要│├──┼──────────┼───────┼───┼──────────┤│30│免縫膠帶│95年7月1日│3,240│有必要│├──┼──────────┼───────┼───┼──────────┤│31│美容膠帶│95年7月10日│3,240│有必要│├──┼──────────┼───────┼───┼──────────┤│32│美容膠帶│95年7月16日│540│有必要│├──┼──────────┼───────┼───┼──────────┤│33│除疤美容膠帶│95年7月21日│270│有必要│├──┼──────────┼───────┼───┼──────────┤│34│免縫膠帶│95年7月28日│2,500│有必要│├──┼──────────┼───────┼───┼──────────┤│35│安安成人紙巾││79│有必要│├──┼──────────┼───────┼───┼──────────┤│36│除疤美容膠帶│95年8月13日│2,500│有必要│├──┼──────────┼───────┼───┼──────────┤│37│美容膠、老人拐│95年8月28日│500│美容膠有必要、老人拐││││││250元無必要。│├──┼──────────┼───────┼───┼──────────┤│38│美容膠帶│95年8月29日│2,500│有必要│├──┼──────────┼───────┼───┼──────────┤│39│免縫美容膠帶│95年9月25日│2,500│有必要│├──┼──────────┼───────┼───┼──────────┤│40│免縫美容膠帶│95年11月1日│2,500│有必要│├──┼──────────┼───────┼───┼──────────┤│41│免縫美容膠│95年12月3日│2,500│有必要│├──┼──────────┼───────┼───┼──────────┤│42│免縫膠帶│96年1月5日│2,500│有必要│├──┼──────────┼───────┼───┼──────────┤│43│免縫膠帶│96年2月1日│2,500│有必要│├──┼──────────┼───────┼───┼──────────┤│44│美容免縫膠帶│96年3月2日│2,500│有必要│├──┼──────────┼───────┼───┼──────────┤│45│免縫美容膠帶│96年4月3日│2,500│有必要│├──┼──────────┼───────┼───┼──────────┤│46│免縫美容膠帶│96年4月29日│2,500│有必要│├──┼──────────┼───────┼───┼──────────┤│47│安素高鈣│96年10月1日│195│無必要│├──┼──────────┼───────┼───┼──────────┤│48│安素營養品│96年10月3日│110│無必要│├──┼──────────┼───────┼───┼──────────┤│49│骨粉、骨膜粉│96年10月17日│2,900│無必要│├──┼──────────┼───────┼───┼──────────┤││總計││69,770│原告支出59,770││││││其中46,384有必要,││││││13,386無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