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濟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3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濟偉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濟偉受綽號「 阿榮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指示,以新台幣3,000元之代價,與綽號「 阿鰻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2月25日21時許,前往屏東縣車城鄉統埔山區,搬運不詳竊賊先前在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事業區第6林班地(座標:
X222717、Y244350)所竊取之七里香2棵。盧濟偉明知放置於該處之七里香2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與「阿鰻」合力將上開七里香2棵合力搬運至「阿鰻」所提供之車號00–
276號自用大貨車上(登記名義人 楊文章 、實際車主為白豐裕),並由綽號「阿鰻」之男子駕駛該大貨車搭載盧濟偉離去。嗣於翌日0時2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區路段當場查獲逮捕盧濟偉,並扣得上揭大貨車及七里香2株。該綽號「阿鰻」之男子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濟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濟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林務局技士 東光良 於警詢所證扣案2棵樹木樹種為七里香,樹齡分別為201年、240年,原生長地點係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事業區第6林班地(座標X222717、Y0000000)乙情相符,並有恆春事業區第6林班地空照圖1張、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牡丹分駐所扣押物品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VM-276號自用大貨車車籍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查獲照片24幀在卷可證,此外復有扣案七里香2棵、搬運贓物之車輛VM-276號自用大貨車1台可證。
綜上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載運七里香之行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處斷。被告與綽號「阿榮」、「阿鰻」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他人搬運贓物,助長他人盜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並對森林資源及山林面貌造成損害,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且所搬運之贓物係屬國有林地內之特有樹種七里香,所生危害非輕,及其僅受託負責搬運贓物,非居於主導地位,且尚未取得運費之犯罪情節、併兼衡其單獨育有1名幼女之生活狀況,有全戶戶籍資料1紙可參、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雖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就其搬運七里香之行為供承明確,態度尚非惡劣,本院審酌各項量刑因素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扣案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楊文章於偵訊中供承明確,係證人楊文章所有,而扣案鋸子1把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與本案有所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