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閎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3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簡字第1004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0年度交易字第19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羅閎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閎文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付保護管束確定,於95年11月24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歸來里友人處飲酒後,因酒精之作用,造成知覺及肢體協調反應能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2時35分許,途經屏東縣○○鎮○○○○○道路南下車道五孔橋南端,因不勝酒力失控撞及該處汽、機車道與自行車道間護欄,致上開車輛翻覆倒置路中,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在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對羅閎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換算其上午11時30分許之呼氣所含酒精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閎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㈡、偵查報告1紙(見警卷第2頁)。
㈢、肇事現場略圖1紙(見警卷第4頁)。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5頁)。
㈤、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6頁)。
㈥、現場照片4紙(見警卷第7、8頁)。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照及租賃契約書各1紙(見警卷第9、10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羅閎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揭科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其於99年10月13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亦依被告表示向本院為相同之請求。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罪遭處拘役,當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仍再犯本案,顯然無視其行為對其他道路用路人產生潛在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然參酌其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受傷,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被告上揭請求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情形,爰於所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