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濬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譚濬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譚濬儒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0年4月7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路○○○號2樓之包箱內,以吞食藥錠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同年月8日晚間6時2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經警通知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到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MDMA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譚濬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903號卷第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五、次按MDMA(即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已經過觀察勒戒程序,仍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結束後5年內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素行不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鉅大,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