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素琴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501號;本院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30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素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素琴係 葉國龍 於民國96年5月至97年10月間服務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蘭嶼貯存場所結識之友人,嗣後兩人並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詎謝素琴於葉國龍轉調臺電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總管理處後,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9年4月23日發送電子郵件給葉國龍,向葉國龍恫稱:「五月底是預產期,我希望你能幫幫我給我一筆生產費,兩個月連作月子要七萬五千元。不多、真的不多、你做得到的。要不然到時驗DNA。
我再來公司鬧,實在很難看」等語,致葉國龍心生畏懼,嗣查證謝素琴並未懷孕後,始未交付金錢給謝素琴而未得逞。另謝素琴於葉國龍轉調臺電公司臺北總管理處時,受葉國龍委託保管 葉某 所有放置於蘭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詎謝素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間,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予以侵占入己,而擅自以新臺幣23,000元之代價,將該車轉賣與不知情之 鍾泰山 ,並將賣得之款項供自花用(另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素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㈡告訴人葉國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電子郵件列印本、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三、核被告謝素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受告訴人葉國龍委託保管前開自用小客車期間,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自只論以侵占罪名。檢察官起訴法條主張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尚有未洽,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本院自當據以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一罪名,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固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案被告所涉恐嚇取財、侵占等犯行,均已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且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悔悟,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為公益捐款,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捐款收據及本院製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宥恩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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