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4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慶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慶賢於民國99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在屏東縣南州鄉竹林村某蓮霧園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因酒精之作用,造成知覺及肢體協調反應能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99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途經屏東縣南州鄉同安國小旁公墓前,因不勝酒力而摔倒該處,致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楊慶賢送往址設屏東縣○○鎮○○路○段○○○號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診治,於同日上午12時40分許,經該院醫護人員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41mg/dL,換算其當日上午9時許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
1毫克〈以血液中酒精排除(代謝)率每小時20mg/dL計算〉,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慶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9頁)。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0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警卷第14至16頁)。
㈤、事故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7至19頁)。
㈥、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單1紙(見警卷第20頁)。
㈦、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4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行為對其他道路用路人產生潛在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然參酌其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受傷,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並因而節省司法訴訟資源,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知悔悟,並建立其守法觀念,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另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