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鍾佩䅿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年5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鍾佩䅿於民國100年2月28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85線與屏83線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拍照後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為搶黃燈,並非惡意闖紅燈等語。
三、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機關採自行送達方式,以承辦人員即「辦事員 林建良 」為送達人,於100年5月18日,在原處分機關辦公處所交付本件裁決書,惟收受該裁決書之人,並非本件異議人,而係「 張智開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裁決書雖經原處分機關以自行送達方式為之,然送達人似未究明其當場會晤之人並非應受送達人本人之事實,從而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於法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處理,以資適法。
四、本院併予敘明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因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為警拍照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舉發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6、8頁)。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地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二)至異議人雖辯稱:伊為搶黃燈云云,惟舉發地點紅燈號誌業已亮起0.26秒時,異議人仍逕自穿越舉發地點交岔路口,有前揭舉發照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12日屏警交字第1000019215號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與事實未符,本院自難憑採為無理由。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