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90號、100年度偵字第86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振昇於民國99年3月25日向黃 李美惠 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2間房間,竟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99年3月25日至99年6月17日期間,毀損上開承租房屋內所放置之冰箱冷凍控溫器、2扇房門、熱水瓶瓶蓋、1樓鐵捲門遙控接收器、電風扇3台,並竊取上開承租房屋內所放置之孔雀椅18張、大型洗碗槽1組、三孔爐台1臺、錫製大鍋(含鍋蓋)3個、冰箱內部零件、鋁製大臉盆2個、延長線1組。嗣經 黃李美惠 至上址欲向王振昇收取租金,始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李美惠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竊盜照片6張、毀損相片6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證人黃李美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證述、本院具結後所為證述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雖分別竊盜及毀損告訴人多種物品,但被告當時既居住於該處,被告應係分別基於單一竊盜及單一毀損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能論以一個竊盜罪及一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於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卻以竊盜方式為之,並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毀損其向告訴人承租使用之物品,所為顯不可取,惟於本院審理最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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