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請人 林清寶 被告 林國鐘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接收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且觀之同法第
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林清寶以被告林國鐘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4月1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7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6月23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2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後確定。聲請人雖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遍查全卷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自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森德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