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錦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年5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錦妙於民國100年5月11日16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12巷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行經中山路分隔島時確定前方為綠燈,伊等待左前方車輛行駛完後才左轉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有闖越紅燈之情,業經舉發員警 王筧行 陳稱:伊於100年5月11日16時
7分許,在中山路與中山路12巷口執行交通大執法勤務,伊發現一台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中山路上紅燈時,左轉進入中山路12巷中山郵局旁巷道內,伊遂上前將該機車騎士攔停舉發。機車騎士先表示不知不能紅燈左轉,復又要求伊不要開單,其後見伊仍依法告發,遂改口其係在綠燈時轉彎,而非紅燈左轉,要求伊改開其他違規事項等語甚詳,有該員警出具之舉發交通違規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民國100年5月18日新北警重交申字第10000264147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7頁)。核諸上開關於異議人當日如何騎乘重型機車違規闖越紅燈之過程,及攔停後之狀況,舉發員警陳述甚為詳細、具體,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二)復參以舉發地點路邊雖栽種有行道樹,惟觀以舉發員警站立位置尚可辨識舉發地點燈號變換情況,視距尚稱良好;再佐以舉發員警之工作紀錄簿係按期日連續記載,則該記載顯非臨時虛偽杜撰,有舉發現場照片、舉發現場圖、屏東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6、18頁)。是本件舉發員警於本件舉發時,應可清楚辨識上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運作情況,而無誤為舉發或虛偽杜撰交通違規之情。
(三)再者,本件舉發員警身為員警,其執行公務本身倘有違法、不當將有受行政懲處責任之嚴格監督。而舉發員警與異議人並無怨隙、仇恨,衡情應無捏造交通違規事實之理。
(四)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五、至異議人雖辯稱:伊行經分隔島時為綠燈云云。然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
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準此,本件異議人僅空言辯稱其未有闖越紅燈,然迄未提出或聲請調查何項事證,以實其說,或用以佐證員警舉發過程有何瑕疵可指,自難認其辯詞可採。
六、末以,本件舉發員警故未檢附相關舉發照片以實其說,然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本件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雖未照相存證,亦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另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闖紅燈而言,單憑執勤員警之目視應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舉發,始可認定之。此在數量龐大且突發狀況較多之交通事件中尤然,不因未經拍照存證或其他科學方法舉證而有異。復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具高度危險性,發生時間甚短,本質上屬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尚難強令員警於舉發時,須另輔以其他證據。況本件以前述違規當時之情況證據及經驗法則,適足補強員警執行勤務之際,依法舉發之正確性,併予敘明。
七、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