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03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220號、第14221號、第14
222號;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於85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
乙○○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0年7月9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悟。
二、丙○○以概括之犯意或自己一人或與 李振隆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或與乙○○各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台幣,情節如下:
(一)丙○○於91年9月至92年3月間,在台北市○○區○○○路○段○○○號所開設之顯榮藝品店二樓,設暗門密室,作為印製偽鈔的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七所示之原料器械,印製偽造之新台幣(下同)1000元紙鈔,製作完成後俟機向不特定人銷售。其間由丙○○命其僱用之藝品店店員 林金星 (另由檢察官依幫助犯起訴)將50張面額1000元偽造新台幣,送至台北市華江橋下,以二萬元價格出售交付予丙○○指示車牌號碼之不詳姓名年籍的人,並收取2萬元。嗣於92年3月13日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如附表一所示偽造1000元紙鈔2張、防偽條(線)1條、偽鈔用紙殘片9張、偽鈔浮水印印章6只、浮水印印台1個、偽鈔測試筆1支、浮水印樣品紙1張、放大鏡2個、毛刷1枝、雕刻針筆1枝、彩色黏膠筆6枝、墨水4瓶、數字橡皮條5條、筆記型電腦1台、磁片3片、注射墨水用針筒1支、浮水印墨水空罐1個等物。復於翌(14)日由林金星帶同警察,在上址2樓書架之雜誌內頁查獲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1000元紙鈔14張扣案。
(二)丙○○與李振隆以共同之犯意,自93年7月間起至同年8月,由丙○○取得偽鈔用紙及金屬條防偽線、印製偽鈔之電腦程式等偽造偽鈔之原料、器械後,部分丙○○自己使用,部分交予李振隆,分別在丙○○台北市○○○路○○○號9樓之13之租屋處、李振隆在於桃園縣龍潭鄉天龍1巷6號7樓之居處,利用電腦及配備掃瞄機將真鈔圖樣掃瞄入電腦後,透過電腦修飾,列印出偽鈔圖樣,再於列印出之偽鈔上加貼防偽線金屬條,裁減為偽鈔。丙○○另與乙○○以共同之犯意,由丙○○將印好之偽鈔及金屬防偽線交由乙○○在其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8樓租住處,由乙○○加工在偽鈔半成品上貼防偽線等工作。嗣於93年9月8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先在李振隆桃園縣龍潭鄉天龍1巷6號7樓居處查獲李振隆,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鈔成品、半成品,印製偽鈔之原料偽鈔用紙,印製或裁減偽鈔之工具電腦、掃瞄機、美工刀等物。繼而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丙○○台北市○○○路○○○號9樓之13租屋處查獲丙○○,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鈔成品、半成品,印製偽鈔之原料偽鈔用紙、防偽線金屬條,印製偽鈔之工具電腦、掃瞄機等物。再於當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乙○○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8樓居處查獲乙○○,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鈔半成品,印製偽鈔之原料偽鈔用紙、防偽線金屬條等物。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蘆洲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偽造幣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92年3月3日警方在台北市○○○路顯榮藝品店查獲之偽鈔及工具、原料為 劉成 一者所有,而警方在台北市○○○路被查獲的偽鈔、電腦等物是「 來哥 」等人所寄放,均與我無關,我未印製偽鈔云云。被告乙○○辯稱:警方在其台北縣汐止鎮居處查獲之偽鈔半成品原料等物,為綽號「來哥」者到我住處時留下來,我並未替丙○○加工製作偽鈔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單獨製作偽鈔部分:⒈警察於92年3月13日、14日於台北市○○○路○段○○○號顯
榮藝品店2樓搜索查獲如附表一所示偽造1000元紙鈔16張、防偽條(線)1條、偽鈔用紙殘片9張、偽鈔浮水印印章6只、浮水印印台1個、偽鈔測試筆1支、浮水印樣品紙1張、放大鏡2個、毛刷1枝、雕刻針1枝、彩色黏膠筆6枝、墨水4瓶、數字橡皮條5條、筆記型電腦1台、磁片3片、注射墨水用針筒1支、浮水印墨水空罐1個等物扣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案筆錄在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096號影印卷第30頁至第42頁)。
⒉經將扣案之紙幣、防偽條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屬
偽造,有中央印製廠92年6月11日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81頁)。
⒊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該顯榮藝品店是其負責,
店由其在照顧,店內暗門由其裝設(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6號影印卷第43頁)。
⒋該藝品店負責人確為被告丙○○,2樓設有密室,裝有暗
門,該暗門外無門把,以搖控器控制再掛畫框掩飾外表,由被告丙○○1人使用,他人不得進入,且上開查扣之物,均為丙○○所有,為該藝品店所雇店員 林俊義 、林金星證明屬實(見上揭8096號偵查卷第6-1頁、第9頁、第10頁、第12-1頁、第13頁、第52-1頁、第53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24號影印卷第13頁、第14頁)。
⒌證人林金星、林俊義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並明確證述被
告丙○○在上開時地製作偽鈔,刻菊花浮水印,黏貼防偽線在偽鈔上,剛做完之偽鈔在木板晾乾,以美工刀切割整張偽鈔(見上揭8096號偵查卷53頁、偵緝字第16號卷第48頁、第50頁、上揭偵緝字124號偵查卷第14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90號影印卷第16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69號影印卷第12頁、第13頁、第28頁)。另被告丙○○將50張面額1千元之偽鈔,以2萬元價格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指示林金星送至台北市華江橋下,交付指定車牌之人,並收取2萬元,亦經證人林金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明屬實(見上揭偵緝字第69號偵查卷第28頁)⒍此部分被告丙○○所辯,為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丙○○與李振隆及丙○○與乙○○共同製造偽鈔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已判決確定之共犯李振隆在警訊及
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明確證述製造偽鈔之電腦程式,紙張及防偽線均由丙○○提供。丙○○也有製作偽鈔(見93年度偵字第14220號卷第5頁、第6頁背面、原審卷第260頁)。
⒉本件復為警分別在共犯李振隆、被告丙○○、乙○○居處
,各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偽鈔成品、半成品及製造偽鈔之工具,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各項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丙○○家中被查扣之電腦,確實內有印製偽鈔之大補帖程式,警員並在其家中藏放之偽鈔上,採得被告丙○○遺留之左手食指指紋,有警員自丙○○住處電腦列印之偽鈔樣本數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9日刑紋字第093018492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422
1號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56頁),此與李振隆指稱:丙○○有印製偽鈔,印製偽鈔之大補帖程式,係得自丙○○處等情節,亦屬吻合。
⒊經將查獲扣得之幣券偽鈔成品,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
,認均屬偽鈔無誤,有中央印製廠93年9月17日中印發字第0930004499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4221號卷第60頁、原審卷第135頁)。
⒋被告丙○○為警查獲後,在偵查中稱:「上星期我有看到
乙○○在林森北路查獲地向『來哥』拿白紙和紫色的紙(按:即偽鈔用紙、防偽線紙),李振隆是今年八月初也在該處向來哥拿白紙和紫色的紙‧‧‧」、「來哥說胃癌末期,想找人幫他印這些偽鈔,我不會,所以我才找李振隆處理電腦部分,乙○○處理加工部分,由他們和來哥去談」、「(來哥想找人印偽鈔,你如何得知李振隆會處理電腦部分,乙○○處理加工部分,找他們二人和來哥談?)因之前有聽李振隆說他會做一些,另外乙○○剛出獄不久,老婆被通緝,我就告訴不然去幫來哥看看,後來我就介紹他們二人與來哥談」云云(見同上揭偵字第14221號卷第38頁、第67頁)。而共犯李振隆在原審審理時已坦承:
「是有『來哥』這個人,但他與這件案子沒有關係,我、丙○○和乙○○在地檢署候審室時,丙○○才說要把案子推給『來哥』,因此我和乙○○在檢察官偵訊時才說有『來哥』這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被告乙○○最初在93年9月8日為警查獲後,在警訊中雖未坦承犯行,然亦供稱:「(扣案一千元、五百元偽鈔成品、半成品、偽鈔用紙、金屬條防偽線)是我朋友丙○○所有,他之前來我家聊天帶過來,忘記帶走的」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14222號卷第5頁背面)。李振隆、乙○○二人在到案初始,均未提及「來哥」其人,在檢察官偵訊時,方突然供稱有「來哥」涉案。此與李振隆所述:「來哥」是三人事後串供等語相符。且被告丙○○前於91年間即開始印製偽鈔,為偽造之老手,何以假手「來哥」之人。是被告丙○○所稱「來哥」其人,雖不可儘信。但其供述知情與乙○○及李振隆共同印製偽鈔,應與事實相符為可採。又本件警員確實在被告李振隆、丙○○及乙○○住處,依序各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原審法院勘驗3處查扣之偽鈔用紙、防偽線金屬條結果,質地均甚相似,查扣之偽鈔用紙較一般紙張為厚,以手觸摸較為粗糙,並非普通紙張,被告三人遭查獲之偽鈔用紙、防偽線金屬條,出自相同來源。被告丙○○偵查中所供,對各共犯參與之案情知之甚詳,再對照被告李振隆所稱:實際上並無「來哥」涉案,為其等串證之詞,被告丙○○指述「來哥」涉案之情節,即係其自己之犯案經過,以求卸責而已。
⒌本件警方接獲檢舉,向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書,監聽被告
乙○○之電話,被告乙○○於電話中與人討論加工偽鈔事:「昨天給你加工的好了嗎?」、「好了,早上才拿回來」、「條仔不要貼,會變白色,我有拿別種」等語,有台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聯紀錄譯文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4頁至第196頁)。被告丙○○所述,將印製之偽鈔,交被告乙○○加工貼上防偽線,自屬信而有徵。
⒍被告乙○○雖辯稱:其住處查獲之扣案物(即附表四所示
之物)係「來哥」寄放。然與最初在警訊中陳稱:遭查獲之偽鈔成品、半成品、偽鈔用紙及防偽線金屬條,均係丙○○所有不符(見93年度偵字第14222號卷第5頁背面)。
觀被告乙○○偵查中翻稱:「偽鈔、偽鈔用紙及防偽線是丙○○於93年8月初帶『 阿來仔 』到我家坐,忘記帶走的」云云,而經檢察官質以:「為何在警訊中說偽鈔是丙○○的」時,即稱:「丙○○的,對啊,他帶『阿來仔』來的」、「是丙○○還是『阿來仔』帶來的,我沒注意看」云云(見同上卷第36頁),反覆不一,隨口亂說,甚為明顯;遑論本件並無「來哥」其人涉案,所謂「來哥」云云,不過為被告等人在檢察署候審室編造勾串之詞,已如前述。而印製偽鈔係重大犯罪,從事印製偽鈔者,豈會隨意將印製偽造之原料帶在身上,無端增加被查獲風險之理。丙○○、「來哥」如何會隨意於93年8月初,將偽鈔及防偽線金屬條、偽鈔用紙帶至被告乙○○住處;縱有帶至遺忘在被告乙○○家中,豈能不趕緊取回,乃放心隨意留在被告乙○○家中月餘,直至93年9月間而為警查獲?且被告乙○○供述不知「來哥」之姓名、年籍、住址,其雖稱有電話,但亦始終未曾報警查緝「來哥」,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
⒎被告丙○○、乙○○於原審雖辯稱:扣案偽鈔粗劣不堪,
未達使一般人誤認為真鈔之程度等語,惟經原審法院勘驗查獲之偽鈔成品結果(被告乙○○住處僅查獲偽鈔半成品),查扣之偽鈔成品,其外觀大小、花紋、圖樣、顏色均與真鈔相近,部分雖有①多餘之防偽線未刮除,或尚未貼上防偽線、②無浮水印、③色澤較淺、④缺少鈔票號碼等瑕疵,然整體而言,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客觀上仍有使人誤認為真鈔之虞,有原審法院94年3月8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真鈔、偽鈔對比相片可考。被告乙○○於原審另稱:其住處並未被查獲偽鈔成品,所為縱成立犯罪,亦僅屬未遂而已。然被告乙○○與丙○○係共犯,被告丙○○住處且已被查獲偽鈔成品,本於共犯間應就全體犯罪結果負責之法理,被告乙○○所為,亦屬既遂。
⒏綜上所述,此部分被告丙○○、乙○○所辯,無非卸責之
詞,均不足採信。其等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新台幣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中央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第1條、第2條、在中華民國境內發行之紙幣,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所規定之國幣;同條例第3條處罰偽造幣券之規定,係刑法偽造貨幣罪之特別規定,故被告等偽造新台幣之犯行,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該條例處斷。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國幣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誤為所犯為刑法第195條第1項之偽造通用紙幣罪,然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更正起訴之法條,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見原審卷第248頁,94年3月30日審判筆錄),法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等為印製偽鈔,收集印製偽鈔之電腦程式、偽鈔用紙、金屬條防偽線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與被告李振隆、被告丙○○與乙○○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就各該部分成立共同正犯。公訴人雖稱,被告李振隆、乙○○之間,亦應成立共同正犯。惟李振隆在原審審理時陳稱:和丙○○各做各的,不知丙○○是否有叫乙○○印製偽鈔等語(見原審94年3月30日審判筆錄);被告乙○○亦陳稱:伊並未和李振隆共同製作偽鈔等語。故公訴人此部分所訴,尚有未合,此可由本院依職權認定。被告丙○○先後單獨一人或與他人共犯上揭印製偽鈔、多次被查獲之犯行,時間接近,方法雷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乙○○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0年7月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公訴人對被告丙○○事實欄二、(一)部分,雖漏未起訴,但此部分與其餘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判(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94年度偵字第7078號案,含同署92年度偵字第8096號、第10387號、92年度聲警搜字第294號、93年度偵緝字第90號、第124號、94年度偵緝字第16號、第69號等八卷),附此說明。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對被告丙○○事實欄二、(一)部分犯行,漏未一併審判,尚有未合。㈡被告丙○○、乙○○事實欄二、(二)同一偽造幣券部分,為一接續行為,一次製造偽鈔,原審認屬連續犯,也有未當。㈢被告丙○○、乙○○附表二、三、四部分,被查獲之犯行及物品,為93年9月8日,原審亦誤為90年,均有未當,而無可維持。被告丙○○、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由本院將被告丙○○、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乙○○之品行、素行,印製偽鈔,影響金融秩序。被告丙○○為犯罪之主謀,並主導本件犯行,情節最重,被告乙○○僅係附從及其等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一、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偽鈔成品係偽造國幣,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沒收,附表一編號二、
三、七、附表二編號二、三、八、附表三編號二、七、八、附表四所示之偽鈔半成品、偽鈔用紙及防偽線金屬條,係偽造偽鈔之原料,與附表一至三其餘編號所示之物,則為偽造偽鈔之器械,依刑法第200規定沒收。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00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92年3月13日、14日於台北市○○○路○○○號2樓查獲)┌──┬──────────┬────┬──────────┐│編號│名稱│性質│數量│├──┼──────────┼────┼──────────┤│一│一千元偽鈔成品│偽鈔│編號FL166191YD十四張│││││編號EL966918YD二張││││││├──┼──────────┼────┼──────────┤│二│防偽條(線)│偽鈔原料│一條│├──┼──────────┼────┼──────────┤│三│偽鈔用紙殘片│偽鈔原料│九張│├──┼──────────┼────┼──────────┤│四│偽鈔浮水印印章│器械│六顆│├──┼──────────┼────┼──────────┤│五│浮水印印台│器械│一個│├──┼──────────┼────┼──────────┤│六│偽鈔測試筆│器械│一支│├──┼──────────┼────┼──────────┤│七│浮水印樣品紙│偽鈔原料│一張│├──┼──────────┼────┼──────────┤│八│放大鏡│器械│二個│├──┼──────────┼────┼──────────┤│九│毛刷│器械│一支│├──┼──────────┼────┼──────────┤│十│雕刻針筆│器械│六支│├──┼──────────┼────┼──────────┤││彩色黏膠筆│器械│六支│├──┼──────────┼────┼──────────┤││墨水│器械│四瓶│├──┼──────────┼────┼──────────┤││數字橡皮條│器械│五條│├──┼──────────┼────┼──────────┤││筆記型電腦│器械│一台│├──┼──────────┼────┼──────────┤││磁片│器械│三片│├──┼──────────┼────┼──────────┤││注射墨水針筒│器械│一支│├──┼──────────┼────┼──────────┤││浮水印墨水空罐│器械│一個│└──┴──────────┴────┴──────────┘
附表二(93年9月8日在桃園縣龍潭鄉天龍1巷6號7樓李振隆居處
查扣)┌──┬──────────┬────┬──────────┐│編號│名稱│性質│數量│├──┼──────────┼────┼──────────┤│一│五百元偽鈔成品│偽鈔│八十三張(無號碼六張│││││、編號CP169954XE號五│││││張、編號CP254716WF號│││││九張、編號CP254778WF│││││號四張、編號CP254784│││││XE號八張、編號CP2547│││││89WF號九張、編號CP25│││││6959WF號八張、編號CP│││││716954XE號九張、編號│││││CP716959WF號八張、編│││││號CP789954XE號九張、│││││編號CP714784XE號八張│││││)│├──┼──────────┼────┼──────────┤│二│五百元偽鈔半成品│偽鈔原料│六十一張│├──┼──────────┼────┼──────────┤│三│一千元偽鈔半成品│偽鈔原料│三十六張│├──┼──────────┼────┼──────────┤│四│美工刀│器械│一支│├──┼──────────┼────┼──────────┤│五│鐵尺│器械│一支│├──┼──────────┼────┼──────────┤│六│掃瞄列表機│器械│一台│├──┼──────────┼────┼──────────┤│七│桌上型電腦主機(含螢│器械│一組│││幕、列表機、鍵盤、滑│││││鼠)│││├──┼──────────┼────┼──────────┤│八│偽鈔用紙│偽鈔原料│一疊│└──┴──────────┴────┴──────────┘
附表三(93年9月8日於台北市○○○路○○○巷○號之13丙○○居
處查扣)┌──┬──────────┬────┬──────────┐│編號│名稱│性質│數量│├──┼──────────┼────┼──────────┤│一│五百元偽鈔成品│偽鈔│三張(無號碼一張,編│││││號AM207892UD號一張,│││││編號AM207890UD一張)│├──┼──────────┼────┼──────────┤│二│五百元偽鈔半成品│偽鈔原料│三張│├──┼──────────┼────┼──────────┤│三│電腦主機│器械│一台│├──┼──────────┼────┼──────────┤│四│電腦螢幕│器械│一台│├──┼──────────┼────┼──────────┤│五│掃瞄機│器械│一台│├──┼──────────┼────┼──────────┤│六│列表機│器械│一台│├──┼──────────┼────┼──────────┤│七│防偽線金屬條│偽鈔原料│六十四張│├──┼──────────┼────┼──────────┤│八│偽鈔用紙│偽鈔原料│七張│└──┴──────────┴────┴──────────┘
附表四(93年9月8日於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8樓乙○
○住處查扣)┌──┬──────────┬────┬──────────┐│編號│名稱│性質│數量│├──┼──────────┼────┼──────────┤│一│一千元偽鈔半成品│偽鈔原料│三十二張│├──┼──────────┼────┼──────────┤│二│五百元偽鈔半成品│偽鈔原料│二十四張│├──┼──────────┼────┼──────────┤│三│偽鈔用紙│偽鈔原料│一百六十張│├──┼──────────┼────┼──────────┤│四│防偽線金屬條│偽鈔原料│四十二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