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73、2066、2067號、105年度偵字第903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惠芬書記官李艷蓉通譯李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伍零柒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環保筷容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肆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及環保筷容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肆零肆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伍零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壹支及環保筷容器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志強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月1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27日以88年度偵字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月1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
1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28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1月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9月2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5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0月30日出所。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0年4月20日以90年度訴字第3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0年5月17日確定。其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11月1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92年1月24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並於93年1月9日出所。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750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1月27日確定。其又於94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28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12月12日確定。其又於95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6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46
3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5年6月30日確定。其又於98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738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99年1月11日確定。其又於98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799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又於98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1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902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4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
3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12月5日確定。
(二)詎黃志強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1、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5日17時前之同日某時許,在位於新竹縣寶山鄉之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5年5月5日前1、
2日某時許,在位於新竹縣寶山鄉之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
5日16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大坪路段,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2、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8日10時至24時間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5月19日11時許,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逮捕,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3、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1日16時許,在停放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7556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束後5分鐘,在停放在上開地點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8月11日23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段○○○號旁空地處,其因另涉竊盜案為警盤查,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前含袋毛重0.4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0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5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5072公克)、針筒1支暨放置上揭毒品及針筒所用之環保筷容器1個等物,因而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被告黃志強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上開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即明。又本次刑法修正後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在第5章之
1以專章規範,有關本次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並依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以杜爭議。又為因應前開刑法沒收條文之修正及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中沒收之規定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起失效,然為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需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範圍均較刑法沒收章大,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又為擴大沒收範圍,使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修正第19條第1項規定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因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及犯罪所得沒收與刑法沒收章規定相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均刪除之,而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含袋毛重0.4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8公克,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31日所出具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含袋毛重0.5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31日所出具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稽;而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揆諸前揭說明,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又環保筷容器1個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放置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針筒1支等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爰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既均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李艷蓉
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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