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1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熙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熙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本件被告陳熙穎駕車行經本件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前方告訴人機車之行向,仍貿然前行,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處撞及告訴人機車之車尾,使告訴人倒地受傷之犯罪事實,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104年9月21日訊問筆錄)。被告駕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時,並未具有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4頁),從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過失肇事所犯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員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上開規定加重後再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仍未戒慎警惕,於駕車時未謹慎注意,釀致事故使人受傷,且過失情節不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