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聲字第1705號被告即聲請人 朱凱麟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 律師
張堯晸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5號詐欺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凱麟於再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朱凱麟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得知於97年間遭被訴詐欺案件後,隨即搭機回到臺灣地區接受審理,而遭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聲請狀誤載為同年月22日)命具保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限制出境(海)在案,今因被告就本案被訴部分均已自白認罪,且因工作關係仍須赴大陸地區處理事務,加之被告母親因罹癌而需被告照顧,故被告不可能有解除限制出境(海)後不回臺灣地區之虞,為此請求本院予以解除上開期間之限制出境(海)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經起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96號為審理,因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經本院對其拘提無著而通緝,嗣於107年6月19日經緝獲後,本院考量全案情節,認有限制其出境(海)之必要,於107年6月19日命具保3萬元外,並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在案(見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5號卷第43頁)。又聲請人陳稱因母罹患疾病,而不至於離境出海後不返回等節情事,有聲請人所提其母親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所述尚非子虛。是衡酌聲請人出境事由及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家庭及工作狀況後(見本案卷內107年8月30日訊問筆錄),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有正當事由,且尚未妨礙訴訟之進行,應予准許。又為兼顧確保本件刑事程序之後續進行,併考量本案聲請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自承得再提出之保證金數額約10萬元之資力狀況、本次出境之目的及滯外期間等情事,爰准於聲請人再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入出境(海)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趙耘寧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