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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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2號原告家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榮琠 訴訟代理人 諸葛家驥 被告長炘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貨物,並交付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9萬7300元之支票
3紙,以資清償貨款,惟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7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3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票上所載之金額乃為149萬7300元,非原告聲明之149萬7355元,則原告請求逾149萬7300元之範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3月21日送達被告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則本件應自105年3月21日起算法定利率5%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於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支付票款既有理由,其另依買賣關係主張給付價款,自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何伊羚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1│羽峰食品│104.10.5│32萬元│台中商業銀│CJA0000000│││有限公司│││行新莊分行││├──┼────┼────┼─────┼─────┼─────┤│2│長炘食品│104.11.5│76萬1500元│華南商業銀│LD0000000│││有限公司│││行龜山分行││├──┼────┼────┼─────┼─────┼─────┤│3│長炘食品│104.12.5│41萬5800元│華南商業銀│LD0000000│││有限公司│││行龜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