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88號原告帝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亮 訴訟代理人 高得欽 被告鴻東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東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
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請求利息之減少,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4年1月7日向伊借款400萬元,伊於同日以同額現金匯款交付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其後分別於104年8月31日、10月8日、15日、11月3日清償共計25
0萬元,迄今尚欠150萬元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如數清償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存證信函、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公司104年2月13日鴻管字第1042
006號函、存摺內頁交易紀錄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自堪信屬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云云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消費借貸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被告空言所辯,並非可取。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既仍積欠原告
150萬元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尚未清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清償所欠本金及加付遲延利息。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洵屬正當,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6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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