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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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118號原告 袁芳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賈蘭雅 (JARANYASAWARIT)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得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士依法訴請離婚,且陳明被告下落不明而聲請為公示送達,經本院先後2次通知原告應於收受通知後將公示送達公告登載新聞紙,俾進行訴訟程序,有本院104年6月4日桃院 勤家勇 104年度婚字第118號函、105年3月30日桃園 豪家勇 104年度婚字第118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補正上開資料,致本院無法進行相關訴訟程序。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顯然不合程式而難認為合法,應依法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哲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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