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松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於102年間已曾因飲酒駕車而遭判處罰金9萬元而執行完畢,此次係第二次酒駕(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