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綺選任辯護人彭國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590號、第16819號、第16820號、第18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士綺自民國壹佰零柒年玖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黃士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且該罪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並已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7年6月20日執行羈押。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及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因本案經本院3次通緝到案並限制住居後,猶經合法送達通知仍未到庭,並坦承係「半故意」不到庭,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鑒於本案已定於107年10月1日行審理程序,擬近日審結,亟須被告配合到庭以利程序進行,及被告亦表示如出監無法具保,僅能限制住居,而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9月2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陳炫谷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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