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茹晴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茹晴為址設桃園市○○區○○○路上之「拿坡里」餐廳服務人員,以騎乘機車外送食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3年12月10日18時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送食物,並沿桃園市○○區○○○路往忠義路方向行駛,之後右轉往林口方向,因查找外送地址又於忠義路迴轉往長壽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23分許,途經忠義路與復興一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依標線之指示,在劃有雙邊禁止跨越車道線(雙白實線)路段時,禁止變換車道,且於變換車道前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中外側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適有告訴人 張佑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左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腎臟撕裂傷併血腫、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0萬元調解成立,給付賠償金,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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