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18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瑞能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 律師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3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瑞能於再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限制出境(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瑞能係中和陽光生態農業科技集團設立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河源市之河源市中河陽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河公司)之副執行長,因中河公司有與設立於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龍海市之漳州藝鑫藝品有限公司(下稱藝鑫公司)有會談生物科技合作案之投資設場及關於設廠規劃之相關事宜需由被告前往參訪、會商、處理,為此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
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再者,因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等事實,僅需證明至大概如此之程度即可,無庸比照實體判決,將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瑞能因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於偵查中經本院分別於105年2月27日及105年4月21日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裁定,嗣該案起訴送審時,復經本院於105年5月19日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此有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42號裁定、105年2月27日訊問筆錄、105年2月27日北院木刑治105聲羈字第39號函、105年5月19日訊問筆錄、105年5月20日北院木刑結105訴203字第1050006116號函在卷可考。經查,上揭案件現仍在本院審理中(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3號),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認尚有事證待查,審酌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均有如期出庭應訊,未有逃亡跡象,然本案尚未審結,為確保本案訴訟順利進行,是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參以聲請人前已提出20萬元保證金,同時審酌聲請人係為工作所需、聲請暫時出境時間約莫20日,時間尚屬合理等情,認如聲請人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用以擔保,應可督促聲請人日後遵期返國接受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故准聲請人提出新臺幣10萬元後,解除其限制出境(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曾正龍
法官陳彥君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