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5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就讀嘉義大學期間,邀同被告
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6次向原告借用就學貸款,借款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1,924元,依約定借款人應於該
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
款人不依約清償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
利息外,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
之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
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
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於民國98年12月1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債務,依兩造放款借據之約定,已喪失分期償還
利益,尚積欠本金145,625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說明之違約金未為給付。又被告丁○○係連帶保
證人,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告屢次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1紙、放款借據影本1紙、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6紙
、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
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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