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6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劉珍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現金卡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約
定循環使用核准額度,借款期限自核准日起算為期一年,利
率依其逾期時之週年利率17.8%計收利息。借款人若不依約
償付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依約償還積欠本息外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借款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
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6,066元及其中150,000元
自民國95年8月25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66元
,及其中150,000元自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及晶鑽卡使用約定事項、授信
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
異動暨繳息(費)紀錄、放款帳務二檔資料等影本各1份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固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條
款為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56,066元,及其中150,000元自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7.8%計付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年息20%,而
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違約金,其標
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
之財產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
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
之利息高達年息17.8%,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
,而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即3.56%計付違
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
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予酌減為上開利
息利率之10%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156,066
元,及其中150,000元自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聖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