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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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招標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速股法官承辦99年度雄簡字第962號兩
造間請求確認招標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同一承審法官前
亦受理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出之98年度雄簡字第142號確認
開標記錄無效事件(下稱前案)而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
,承審法官在前案中認定該案之裁判費用為新台幣(下同)
1,000元,此部分既經判決確定,依法即有既判力,然承審
法官就本件99年度雄簡字第962號與前案為同一訴訟爭議及
同一訴訟資料之事件,竟於未發現前案所未發現之新事證下
,全盤推翻前案裁判費之認定,並推翻前案事實認定「系爭
議價關係僅屬預約性質」、「確認預約不成立無由除去本約
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之見解,另以政府採購契約金額12
,128,200元作為系爭招標及決標之訴訟標的價額,而核定
裁判費為118,744元,顯然抵觸前案裁判之既判力,則不論
是前案短收裁判費圖利聲請人,或後訴違法徵收,法院徵收
公款竟有1百倍價差之出入,承審法官明知抵觸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卻仍依其主觀為出入裁判,顯然專業不足、輕率、
枉法裁判,為免聲請人再度遭受侵害,承審法官應即迴避等
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稱「足
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
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能認為有聲
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6號、69年台抗字第45
7號、79年台抗字275號、86年台抗字265號迭著有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
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乃為避免同一案
件於不同審級均由同一法官審理,而有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所設,故如非同一案件者,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
以承審法官曾在其他相關案件為其不利之判決,而指摘承審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為法定之程式及
要件,而審核裁判費之金額或價額則屬法官之職權,如法官
認當事人所繳之裁判費不足,自可裁定令其補繳,此補繳裁
判費部分之裁定雖屬訴訟程序之一環,不得聲明不服,然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仍得提起抗告,尋求救濟,且
當事人若因未補繳而遭駁回訴訟時,此裁定亦可提起抗告救
濟。是以法官裁定令當事人補繳裁判費,為法官職權之行使
,屬法官訴訟程序之一環,不能認係聲請迴避之原因。
㈡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
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判決中有關訴訟費用額之部分,僅
係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決定訴訟費用應歸由何人負擔所為之
裁判,此既非屬訴訟標的,自無既判力可言,故聲請人指稱
承審法官就裁判費部分違反前案既判力云云,顯有誤認。
㈢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承審法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
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遽以
承審法官在前後二訴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同(聲請人對
法官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有不服,應就此部分提起抗告
以資救濟)而請求承審法官迴避,於法自有未合。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鄭子文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