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育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薪蕙
被 告 丙○○即湘南海岸居酒屋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育松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叁拾捌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柒
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叁拾捌元
為原告育松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柒拾元為
原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98年9月至10月間、98年9月至11
月間陸續將酒品、飲品等貨物交付予被告,並經被告驗收合
格後簽收,然被告就上開貨款遲未給付,經原告屢為催索,
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售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3頁至第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正。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
原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