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9385號
原 告 歐力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乙○○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本票正
反面清晰影本,並提出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逾期不補正,即裁
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
1,388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移轉證
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然上開事證均無從據以認
定本院管轄權之有無,事實理由亦未有相關記載;又依原告
起訴狀所示,被告住所地分別於新竹市、嘉義縣,非本院轄
區,請原告陳報本院有管轄區之證據,逾期不補正者,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