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70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玖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每月新
臺幣壹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領用信用
卡後,即得於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又未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
額,原告得加計違約金。詎料持卡人未依約繳款,被告迄至
民國94年9月22日止累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7,471
元;另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最高額度為30萬元,約定
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月分期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
,並應給付按年利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使用現金卡
,自94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101,102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471元,及其中15,938元自94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3個月以內者按每月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02元,及自94年
10月22日起至94年1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利息及
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帳務資料查詢、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授信明細查詢單、現金卡申請書、
「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本件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內
者,按每月600元計付違約金,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
,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依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其性質
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
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就信用卡
消費款本金部分15,938元請求支付利息高達年息19.99%,
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逾期繳納在3
個月以內者,按每月600元計付違約金,相當於年息45%,
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64.99%,其請求之違
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
原告請求逾期3個月內之違約金每月600元,爰予酌減為每
月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