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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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二四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莊惠娟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約定借用年限20年,借款
期限自民國95年12月29日起至115年12月29日止,並約定利
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率計息,目
前利率為百分之4.424,於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莊惠娟未
依約履行債務,僅繳付本息至97年2月28日止,經原告就訴
外人莊惠娟之財產及擔保品強制執行之結果,尚積欠原告44
8,475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經屢次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
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為證,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
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之主張
,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暨違
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50元(即裁判費4,85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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