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九五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期間之末日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二十六日為放假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始聲請再審,自已逾期,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陳重瑜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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