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如何可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警詢及偵查中既已自承扣案之改造手槍係其換裝金屬槍管而改造(見警卷第三、四頁、偵查卷第五頁),則其先後所稱該供改造之玩具手槍究係四五口徑模型手槍或打火機手槍,雖有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原判決未予說明,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勘驗警詢錄音帶及將扣案槍枝之金屬槍管移送軍方相關單位鑑定,原審未予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枝節問題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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