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一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該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一四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擴張後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五千七百七十二萬八千元,雖以其無資力補繳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未依首開規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之主張為真實。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依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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