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六八八號
聲請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邱琳濱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台幣六百萬元供擔保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仲執字第一九號准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仲聲忠字第四四號仲裁判斷書強制執行之裁定,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仲訴字第九號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因給付工程款之爭執,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九十一年度仲聲忠字第四四號仲裁判斷書,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七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負擔仲裁費用三分之一,相對人並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仲執字第一九號裁定(下稱第一九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向該法院提起撤銷前開仲裁判斷之訴(九十二年度仲訴字第九號),且迄未裁判確定,有該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之第一、二審判決及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聲明狀暨第一九號裁定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第一九號裁定之執行,自無不合。爰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第一九號裁定之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所受之損害,以及對身為政府機關之聲請人求償較無困難等一切情事,准聲請人供擔保六百萬元後,第一九號裁定於其所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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